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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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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1-28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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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组图)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组图)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克福,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蕾,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

法定代表人:梁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公司)、上诉人金克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丽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称一建集团公司与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永劳务)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系一建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一建集团公司中标后经与挚永劳务协商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签订时挚永劳务具备建筑劳务分包及建筑配套工程安装的资质。合作合同约定一建集团公司全面实行项目法管理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推行项目管理层和劳务层分离的经营管理模式,由挚永劳务在涉案项目承担劳务作业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作合同还约定,挚永劳务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金克福。2、挚永劳务项目经理金克福私刻一建集团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对外分包工程并与创丽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克福或挚永劳务承担,即便挚永劳务已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那么该责任也应由承继挚永劳务权利义务的青岛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金克福系其法定表人)。3、涉案项目竣工后因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涉案项目发包方的山东省青岛第五十八中学多次找到一建集团公司,因挚永劳务未履行维修义务(后经了解系创丽装饰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一建集团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予以维修,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为保障涉案项目潜在的质量问题得到及时的维修,一建集团公司确实还保留部分质保金作为涉案项目维修的费用。一建集团公司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能用于支付因金克福私刻一建集团公司项目部合同章而签订分包合同的创丽装饰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创丽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一建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属证据不足。对账单为打印件,一建集团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就该两笔款项,经庭后一建集团公司查询财务账簿及支票领取情况,一建集团公司并未直接给创丽装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经涉案项目退休财务称当时挚永劳务的项目经理金克福到一建集团公司领取支票时,其中有几次应金克福要求,所领取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后支票去向一建集团公司并不知情。一建集团公司与创丽装饰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也无业务往来,不可能向其支付款项。

金克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丽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创丽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方通知仍拒不到现场进行维修整改,严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因项目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4.5万元应由创丽装饰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创丽装饰公司出现质量问题,金克福有权拒绝向创丽装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应当采纳金克福提交的三方《情况证明》;应当采信青岛五十八中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副校长陈正民以及青岛一建的项目经理孙朋德的证人证言。

创丽装饰公司辩称:创丽装饰公司在保修期内已经切实履行了保修义务,一建集团公司对金克福的转包行为是明知和许可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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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丽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8月2日,山东省青岛第五十八中学与一建集团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集团公司承建青岛第五十八中学体育馆工程,合同价款为.3元。

2022年9月30日,一建集团公司与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建集团公司将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的全部工作量分包给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约1547万元,同时约定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项目委托人为金克福。该分包合同经一建集团公司加盖施工合同专用章,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金克福签字确认。

2022年,创丽装饰公司与金克福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创丽装饰公司承建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固定总价70万元;合同工期为外墙保温、水泥防裂砂浆于202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2月6日结束,外墙涂料、氟碳漆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工期为35天。该合同经创丽装饰公司加盖公章,金克福签字并加盖其私刻的“一建集团公司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并就未尽事宜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协议》。

创丽装饰公司、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创丽装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6万元,其中24万元系一建集团公司给付,最后一笔款项4万元于2022年7月18日给付。一建集团公司自认,其尚欠涉案工程质保金68万元未付清。

案外人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注销。

一建集团公司与金克福一致确认,双方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建集团公司与金克福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补签了《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青岛一建装饰专业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包含主体工程在内的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金克福不具有施工资质,又将涉案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外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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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及涂料工程违法分包给创丽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创丽装饰公司、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创丽装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创丽装饰公司主张转包人一建集团公司、违法分包人金克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创丽装饰公司与金克福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7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已给付创丽装饰公司工程款66万元,创丽装饰公司主张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给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关于因创丽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4.5万元应由创丽装饰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集团公司、金克福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创丽装饰公司工程款4万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克福提交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创丽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创丽公司质证认为金克福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字迹潦草,无法清晰辨别具体内容。根据创丽公司的质证意见,金克福在二审中申请调取保存于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涉案工程档案资料。本院认为,非明显可见的质量问题,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经由鉴定确定。金克福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的质量问题,“外墙面粉刷线脚不顺直,界面不清晰,墙面不平整;幕墙密封胶不平,不到位;外墙窗安装不正;北外墙百叶窗安装不正确”,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非经鉴定,仅凭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档案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创丽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克福亦未就要求创丽装饰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金克福要求的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由一建集团公司承包后,一建集团公司将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的全部工作量转包给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同时约定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项目委托人为金克福。创丽装饰公司与金克福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克福在合同上签字,加盖“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项目合同专用章”非一建集团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创丽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一建集团公司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一建集团公司不认可金克福与创丽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金克福在诉讼中亦认可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该印章不能认定代表一建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金克福与创丽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一建集团公司的授权,同时金克福亦非一建集团公司在现场的项目经理,且一建集团公司已将包括创丽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给青岛挚永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故金克福与创丽装饰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能对一建集团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创丽装饰公司主张的一建集团公司曾对其直接付款,但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一建集团公司对金克福与创丽装饰公司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一建集团公司不是创丽装饰公司承包涉案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起诉要求一建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向创丽装饰公司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金克福主张创丽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就此提出反诉,青岛五十八中体育馆工程已经验收,金克福应当支付创丽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金克福支付创丽装饰公司工程款4万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克福与创丽装饰公司之间就创丽装饰公司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克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

二、金克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

三、驳回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金克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金克福负担800元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由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明明

审判员孙琦

审判员高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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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国英

书记员胡浩东

原文出处:http://bkw.iwtmm.com/post/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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