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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公信力。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各级复议机关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为处理此类争议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选取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行政许可等领域的代表性案例,深入剖析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案件的认定标准、审理要点和制度价值。
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二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履行职权。这种不作为可能表现为完全不予理睬、超期不作出决定,或者形式上答复但实质上未依法处理。

在徐某某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中,核心争议点就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案揭示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包括实体处理,还包括程序上的告知、送达等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只需“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即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此作出最终认定。这种制度设计降低了公民寻求救济的门槛,体现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的履职情况是行政复议的高发领域。在前述徐某某案例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但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告知方式履行了职责,且采取何种告知方式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
该案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强制规定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答复也明确告知方式由地方监管部门自行确定。这一认定既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也保障了投诉举报制度的有效运行。
另一个重要启示是,行政机关履职的时间节点认定至关重要。法律法规对履行法定职责通常有明确的期限要求,超出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不予答复,就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江苏省103家建筑企业资质撤回案例凸显了行政许可领域中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该案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撤回企业资质前,未能有效送达相关文书,导致企业失去整改机会。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案涉企业有效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文书,导致企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未得到充分保障。这一认定强调了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决定前必须履行完整的程序义务。
该案最终通过行政复议机构的调解和协调,推动被申请人启动自我纠正程序,不仅撤销了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还促进了涉企许可行为的源头规范。
省司法厅发布的金融监管案例提出了履职申请正当性的重要标准。该案中,刘某因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要求查处小额贷款公司。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刘某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这一裁决明确了行政复议保护的是申请人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非违法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申请人的请求必须具有正当性才能获得行政复议的保护。超过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这维护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引入了多项新机制,在解决未履行法定职责争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机制的广泛运用使得许多案件得以实质性化解,避免了程序空转。
在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综合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缺乏适当性。复议机关直接将罚款数额从8000元变更为3000元,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
行政复议意见书等新机制的运用,使复议机关能够从个案纠错延伸到类案整治,达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这些创新举措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案件的审理日益注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103家企业资质撤回案件中,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地就案办案,而是通过听取意见、案件调查等程序,组织被申请人与案涉企业面对面沟通交流。
这种争议化解方式既向企业释明资质标准条件及行业管理政策,又全面了解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与实际困难。通过指导企业对照整改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价值取向,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从形式审查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更好地发挥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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