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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202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202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民初2836号
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520号缮维(淮海)国际石材商城内D区***号。
经营者:C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69-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柳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与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C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元货款及3万元利息,合计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计价款元,被告支付50万元,余款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予以给付。原告以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了对南通金典
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货款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却不能提交合同的原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称的货款本金、石材数量和总金额均不明,加工合同约定以需方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举证的单据上的签收人员是被告方的人员,而且已付款的事实也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5万元定金没有扣除。第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合同上不一致,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于2022年12月9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在业,经营者为C某某。徐州市泉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于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以其与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要求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但其提供的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上均载明加工款的收款方及加工方均为徐州市泉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而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虽然经营者系C某某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与徐州市泉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互独立,并无关联,亦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列为当事人。现徐州市泉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已经注销,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主张涉案加工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0元,退回原告铜山区赓鑫石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莉平
人民陪审员翟广元
人民陪审员余广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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